注释: *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课题电子商务的行政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014SFB20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第三,个人数据信息具有非独占性。Jeremy Rifkin, The Third Industrial Revolution, palgrave macmillan,2008, p178. [22] Jeremy Rifkin, The Third Industrial Revolution, palgrave macmillan,2008, p34. [23]经济学家马歇尔在20世纪20年代已经感受到这种有机性社会组织的发展趋势,有机体——不论是社会的有机体还是自然的有机体——的发展,一方面使其各部分之间机能的再分部分有所增加,另一方面使各部分之间的关系更密切,这个原理没有很多例外情况。
[70]因此,为了解决这种信息能力上的不平衡造成的问题,在制度上便需要对这些企业或者组织课以特殊的义务。而经验表明,个人既不阅读也不理解这些隐私政策,个人根据这些信息所作出的同意选择实际上是空话。[50] 在程序方面,如果赋予个人数据信息以隐私权保护,那么个人数据信息的使用方会努力突破或者规避法律的限制而获得信息,例如各种技术手段的应用以及要求用户放弃隐私权的格式合同的泛滥。尽管18世纪之后,这种保护已经超越了文字意义上的家,但是相关人离家越远这种保护就越弱这种情形却一直保持。最后,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问题,有关立法要区别对待。
如此,隐私对我们如此重要,那么法律对其保护一定是属于基本人权。个人数据信息作为大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过,并不是所有熟知启蒙思想的人都会追求改变社会,人们也可能只是为了追求知识上的满足。
[14] 1766年《出版自由法》的主要推手安德斯.楚登涅斯是一位牧师。而且相较于信息公开原则,更像是水到渠成。其次,增加信息公开系统效率与便捷的规定。[24]该报告题献给当时的王储,也就是后来的国王古斯塔夫三世(讽刺的是正是后者于1772年发动政变,废除了《出版自由法》)。
所以在内容方面,除了知情本身,瑞典的法律非常重视信息交流和传播,而出版本身是信息交流的一种传统方式。例如,尽管自由年代王室与等级会议、等级会议内部的斗争非常激烈,但《斯德哥尔摩周刊》(Stockholms Postidningar)和《国内时报》(Inrikes Tidningar)等只限于通告宫廷事件及官方任命,政治辩论仍要诉诸于秘密的手抄文本。
但无论消极还是积极的层面,都是看重信息公开的工具主义价值。瑞典的法律采取的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的模式。在译本的前言中,楚登涅斯认为,中国政治稳定、国家富强与人民幸福的根源即在于著作自由。同年又赋予了国王撤销出版许可的权力。
[43] (二)最大化的公开模式 尽管信息公开具体制度的发展存在多个线索,但其主要内容仍然是围绕着信息公开最大化的模式展开。楚登涅斯无论在经济政策还是出版自由方面,同样以中国为例。该法还就不服申诉和起诉做出了规定(第15条)。到1990年代,世界上共有14个国家颁布了信息自由方面的立法。
然而,1766年时值清朝乾隆三十一年,离马戛尔尼使团访华还有二十七年。在1765-1766年的等级会议上,舍恩伯格也受邀就该问题提交一份备忘录,不过他并没有参与准备相关的法律。
1990年以后,随着第三波民主化的进程,越来越多以前属于社会主义阵营和第三世界的国家颁布了信息自由的立法。由于紧张的外交关系,出版自由受到了许多限制,该法强化了审查制度,规定国王不受任何批评。
所以,瑞典1766年法律的主要关注点在于文件的公布与出版。1815年,瑞典规定出版自由案件引入陪审团,这也是到目前为止,瑞典唯一存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类型。在这新的一波浪潮中,信息公开的功能大大拓展了。不过,在当时的信息条件下,东方的中国过于遥远,很难求证具体的描述是否准确。按照《出版自由法》的规定,政府公文在登记、归档前有一个清理程序。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导致公开辩论走向形式化。
这种关联性也有助于理解瑞典信息公开立法采取最大化模式的原因,即不仅强调信息公开对于权力的监督作用,还强调信息公开是有效民主的重要保障。瑞典信息公开原则和制度的规范依据,可以分为基本法和一般法两个层面。
《出版自由法》通过之后6年,君主专制恢复后就被废除了,这一严重挫败正是力量对比关系的结果。(4)机构所拥有的以电子方式访问其他机构的自动数据处理记录。
在丹麦与俄国环伺的情况下,瑞典连年争战,战争的结局左右着国内政体的形式。他信奉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鼓吹社会进步的观念,主张贸易自由和市场经济,改善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并促进农业,在后期也曾帮助国王推进宗教自由。
[47]第三,在秘密转移方面,接收秘密的机关并不必然有保密的责任。限制公开必须而且只能援引前述理由(第16条)。信息公开与出版自由结合在一起,这种模式在瑞典延续至今。[40] 再次,增加公共机构主动公开信息并且维护便利的公文登记的规定。
瑞典在加入欧盟后,即将有关国际关系事项的保密规定,从前者改为了后者,从而更有助于公开。如果以《京报》作为例证,实际上在瑞典当时的等级会议中,也存在发布决定的相应出版物。
而在大历史的发展趋势上,则与17-18世纪欧美国家公共领域的兴起是一致的。在19世纪,瑞典代表自由和进步的力量变得更加强大,出版自由成为针对国王和政府的主要战斗领域之一。
因此,1765-66年尖帽派在取得政治优势后,除了经济政策方面的改革,废除书报审查制度,确立出版自由就成为当务之急。秘密委员会几乎行使着等级会议所有的权力,相当于一个小议会。
(2)中央财政、货币或外汇政策。该法规定了7种可以限制信息公开的理由,[3]一般法只能在这些限制范围内加以具体规定(第2条)。出版具有提供信息与促进辩论的功能,而提供信息与促进辩论需要以真实准确的信息为基础。此后瑞典在2001年首次担任欧盟理事会轮值主席国时,推动通过了《关于公众获取欧盟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文件的规则》(1049/2001),将前述获取欧盟文件的规定予以具体化。
[46]瑞典在加入欧盟后,即便来自欧盟的保密指令,也需要根据国内法进行是否公开的权衡。两派在外交政策、经济政策和等级特权方面存在对立。
1949年《出版自由法》刻意保留传统的名称,即是为了将其脉络回溯至1766年的法律。《政体法》规定瑞典政府的组织结构、基本权利和自由、基本政策等,是四部基本法中最重要的,其历史传统可追溯到17世纪中前期。
在具体的制度上,对于内阁部门以及政府办公室不予公开的决定,只能内部申诉,而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固守议会至上的观念。该原则的确立首先与瑞典当时特定的政治和历史环境有关,是政治分歧与斗争高潮时期的产物。